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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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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喜,该公司经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勇诉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售房处购房,签了一个内部认筹协议书,交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认筹款,可抵6万元购房款,约定在11月底选房号,后来选房后,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与售楼处人员协商退款,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退清,但是后来一直没有退。经原告再三催促,对方同意每个月退5000元,分10个月退清,但迟迟未予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退还已交的认筹金45000元,并按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红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张勇与被告红安公司签订了“红安—帝都”内部认筹协议书(编号:00313)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基于原告张勇对红安帝都的购买意愿,经原告张勇要求,被告红安公司同意原告张勇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作为购买认筹号的意向金,认筹号择日发放,让利金额为:每套房让利壹万;若原告放弃认筹或因原告违约被取消认筹的,原告可以在开盘后一周内凭本人身份证和认筹协议书及意向金收据VIP金卡至本项目售楼处或被告公司退还认筹意向金,意向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在11月底选房号,后来原告在选房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与售楼处人员协商退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31日在收据上签字表示同意退款,但未依约退还认筹金,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2011年8月20日收据一份、“红安——帝都”内部认筹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红安—帝都”内部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50000元认筹意向金后,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之前表示放弃认筹,与被告协商退款事项,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张勇持有的认筹金收据上签字表示同意退款,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认筹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认筹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支付予被告的认筹金不是借款,但双方签订的内部认筹协议对利息的支付予以约定,且被告逾期退还认筹金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红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勇认筹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