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永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彬,男,汉族。
被告杜艳军,男,汉族。
原告张永庆诉被告李玉彬、杜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彬、杜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庆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彬、杜艳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彬、杜艳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庆自述,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杜艳军49万元。后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张永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艳军所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49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彬、杜艳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庆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人李玉彬杜艳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庆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这一事实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彬、杜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玉彬、杜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