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35号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乙已于2013年6月14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