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77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中。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男。
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物流公司,同时是中铁物流河南公司在焦作的代理商。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焦作至博爱货运专线负责人,自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了相关事项。被告还同时开通中铁物流系统的网络端口并使用,上述系统共计需要向中铁物流了缴纳包括保证金在内共计63000元的相关费用,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该费用暂由原告代被告向中铁物流进行了缴纳,待合同结算时由被告一并结清。2014年11月16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将原告发往博爱的货物扣押,同时要求原告马上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先将货物放行然后结算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报案至警方。在被告执意要求下,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其7853元款项,被告才将所扣车辆及货物放行,货主极不满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损失20000元,共计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中铁物流系统各项费用共计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答辩人与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内容看,答辩人与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答辩人接受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的聘任,成为公司一员,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所需经费由公司承担,只是答辩人在成为公司负责人时缴纳了不合理的保证金,所以如果答辩人与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产生了纠纷,也应当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解决,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只有劳动仲裁裁决后,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应驳回其起诉;2、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诉请答辩人承担五万元违约金和两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3月1日,答辩人签订的承诺书第一条是答辩人“所致的公司企业形象及商业声誉之损失”,反而是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不仅没有给答辩人负责的部门拨付经营费用,就连职工工资也没有发放;3、答辩人只是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名部门负责人,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是中铁物流河南公司的代理商、是否需要承担费用,答辩人均是局外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聘书》以及承诺函,约定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何永为乙方,甲方聘任乙方为焦作至博爱货运专线的负责人,负责人的工资、绩效奖金、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拨付至该部分经营费用中按比例确定并支付,聘任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何永在承诺函中承诺在签署《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时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两万元保证金,在聘任开始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未向被告开过工资;2014年3月29日,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聘任乙方法定代表人杜长中为河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营业部经理;2014年4月2日,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物流集团北京飞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铁物流集团北京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1.1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授权乙方在焦作地区区域从事飞豹物流的经营活动。2014年11月16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表明被告何永自愿提出中止与原告所签订的《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已收到原告退还给其的保证金两万元整;2014年11月17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表明被告何永收到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现金7924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聘书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聘书》可知,原告聘任被告为焦作至博爱货运专线的负责人,负责人的工资、绩效奖金、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拨付至该部分经营费用中按比例确定并支付,在聘任开始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未向被告开过工资,原告失约在先,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货物威胁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物流集团北京飞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队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中铁物流缴纳的430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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