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 负责人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系该单位法制室职员。 被告马双喜,男,汉族,40岁。 被告张新成,男,汉族,43岁。 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马双喜、张新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马双喜、张新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的司机张根上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博爱县境内与刘兰英发生碰撞导致刘兰英死亡,后刘兰英亲属将马双喜、张新成及被告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博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刘兰英亲属173018.84元。因被告的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018.8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自愿调解视为其放弃追偿权;在以前的审理中都是因为张根上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向张根上及其雇主张新成、马双喜进行追偿;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保险公司向宏达公司追偿是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被马双喜、张新成辩称,该案件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张根上、被告宏达公司、张新成和原受害人进行调解,是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的责任,该调解书的内容中没有约束其他主体的条款,也是本案原告自愿调解,调解文书已经生效履行,如果原告现在追偿就是对原来调解书的一种变更,调解书是最终的法律文书,再追偿就破坏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宏达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向宏达公司追偿;因为车辆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赔偿,实际车主是张新成,不是马双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3、博爱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车主无证驾驶;4、博爱县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责任;5、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双喜、张新成提交买车协议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张新成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生效的调解书互相矛盾,在调解书中已经认定实际车主。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宏达公司无关,但是认可调解书中对实际车主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双喜、张新成提交的证据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张根上无证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柏山村口时,与刘兰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兰英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根上逃逸。2012年11月28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兰英的亲属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起诉了张根上、马双喜、张新成、宏达公司、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反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与被告人张根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双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新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对被告人张根上的行为予以谅解;二、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73018.84元;三、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双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新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民事赔偿。原告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一方2013年8月已经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完毕。此外该调解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豫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双喜和张新成在被告人宏达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载明:案发后法院审理期间张根上自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在保险范围赔偿外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35000元。原告刘国喜、刘娜、刘利娜、刘婷婷、刘新源对被告人张根上予以谅解。 张根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