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4号 负责人郭永健,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1981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延通,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爱利,女,1965年出生。 被告杨立建,男,1964年出生。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王爱利、杨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王爱利、杨立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王卫华与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延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利、杨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以经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为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从2012年9月7日到2018年9月6日,该期限内被告可使用授信限额并签订具体的贷款合同。 为确保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授信合同及项下的贷款合同履行,2012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博爱县博王路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在授信限额以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2012年9月11日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将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被告王爱利、杨立建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6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爱利、杨立建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 2014年8月13日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 2014年8月13日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支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20号还当月利息,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起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不愿还款。虽经过原告多方催促,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至起诉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爱利、杨立建也不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2056.9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罚息5468.76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罚息按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位于博爱县博王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爱利、杨立建对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王爱利、杨立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3、借款支用单、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受托支付单。证明贷款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放款义务。 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利、杨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爱利、杨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500万元及利息32056.9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罚息5468.76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罚息按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位于博爱县博王路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爱利、杨立建对被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3元减半收取为23531.5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