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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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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勇与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荣保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帆帆、石园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勇与被告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小勇于2

被告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荣保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帆帆、石园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勇与被告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小勇于2013年4月通过招聘方式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一年中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2014年2月,原告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任何保险而提出辞职,被告不但不退原告服装押金,还将原告强行赶出公司。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元;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计19000元;⒊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690元;⒋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勇于2014年9月25日在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后,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准予撤诉,于当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原告刘小勇送达了该裁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焦作市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裁定。2014年11月2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更正裁定,以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文字上有笔误为由,将被诉人“焦作市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正为“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更正裁定送达申诉人刘小勇。原告刘小勇再次具状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诉状,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焦作华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更正裁定,仅就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列被诉人的错误名称进行了纠正,并未涉及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立案受理刘小勇的起诉时,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