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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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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与张国胜、张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刘光明,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国胜,男,53岁,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 被告张月喜,女,5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张国胜、张月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光明,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国胜,男,53岁,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

被告张月喜,女,5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光明与被告张国胜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国胜、张月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刘光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和被告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张国胜因需要借原告3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月21日,原告找原告要钱,被告没能归还,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欠利息的条。被告至今分文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胜辩称,2010年7月,其回家碰见原告儿子,当时其正在投资拍摄一部电视剧,原告儿子看其资金紧张,借其5000元;2010年11月份,又借给其1万元。2011年元月份,其还了原告儿子10000元,还有5000元一直到现在还没还。2012年元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张国胜,说被告张国胜欠原告儿子几万元钱,说借的高利贷,还他儿子的都是利息。原告的儿子在外面欠了几十万,被告张国胜为了帮助原告,就与被告签下了这3万元的借据。

被告张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利息7000元。

被告张国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元月份的是借条,其它的都是其出具的还款计划。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国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本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张国胜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对其他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两份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国胜于2010年向原告刘光明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7000元。被告张国胜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国胜和张月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光明与被告张国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胜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胜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国胜认可欠原告利息7000元,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胜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胜与张月喜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月喜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胜、张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国胜、张月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