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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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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霞与赵五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52号 原告刘丽霞,女,2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52号

原告刘丽霞,女,2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霞与被告赵五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丽霞撤回了对被告赵五来的起诉,2015年1月30日我院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刘丽霞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和李娟娟、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霞诉称,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刘小斌驾驶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时,与韦帅帅驾驶的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帅帅和刘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斌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韦帅帅、刘丽霞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赵五来,挂靠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根据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先期起诉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山阳法院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就本次事故致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害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26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1270元,共计33969.4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审理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26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3810元,误工费86269.5元,护理费30931.5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9798.58元。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刘丽霞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2012年8月29日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天数以及受损事实;证据2.2013年8月12日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证明原告的二次住院费用、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证据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遭受侵害以及受损事实已经法院确认;证据4.焦作文化巷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因受损产生的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护理人田慧丽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在护理原告期间的产生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6.护理人于海伟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7.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刘丽霞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9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本院酌定。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刘小斌驾驶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时,与韦帅帅驾驶的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帅帅和刘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丽霞于事发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医嘱为:原告刘丽霞择期进行左侧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丽霞支付医疗费53882.25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顶骨软化,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刘丽霞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349.4元。

豫HA1250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均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丽霞系河南郾城县人,现长期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东方红街道办事处文化巷社区,其所在工作单位焦作市恒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刘丽霞工资为3000元/月。陪护人田慧丽、于海涛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该二人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月和4000元/月,均因陪护刘丽霞住院,未上班,工资停发。

原告刘丽霞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