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36号 原告何媛,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售楼中心(1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贠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媛与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媛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李峥,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以399867元购买了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源湖国际广场天鹅湖(二期)2号楼3单元6层10号房。合同第十一条交接项中规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然而,被告在房屋交接过程未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工程验收报告》,原告因此而拒绝交接房屋。被告逾期550天交付房屋,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每逾期一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共计4398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以及原告所述的第11条的规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已经竣工,有工程验收报告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事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交房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983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何媛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房屋交付的时间以及交付房屋的程序,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期限交付给买受人的事实;证据二,李爱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发给业主的资料里面没有房屋竣工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使用说明书;证据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这些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该保证书有个验收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名,但是没有具体验收时间;证据四,原告交付的完税凭证,证明当时原告买房时候交的契税;证据五,物业管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证据六,入住手续书、2014年1月2日的交楼套件验收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交付给原告的入住手续,原告才正式对该房屋有行使权。 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2012年6月30日前,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工程竣工验收;对证据二,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证明人本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交付时间,五大主体对该房屋的总验收,在竣工明细上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个体的这个案例,不能证明整栋楼的交付时间,原告之所以提供这样的材料,经了解,是原告拒不接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在这之前能够向原告提交,被告就不构成违约;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是在2012年4月27日经过竣工验收;证据三,其他三位业主交付资料,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就具备交房的手续。 原告何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理解有异议,实际条例上明确了交接的验收程序,没有书面通知,作为被告应该有相应的交接手续跟原告进行交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六,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有异议,且李爱国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媛与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7月8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100%,计399867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五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五种条件为: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五大主体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并于2011年11月23日交纳了契税。2012年4月27日龙源湖国际广场17#住宅楼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认为手续不全,房屋有质量问题,便拒绝接收房屋。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2日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550天,故起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