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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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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明与刘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任明明,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丁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军,男,30岁。 原告任明明因与被告刘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任明明,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丁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军,男,30岁。

原告任明明因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8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任明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明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军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1日先还原告5000元,其余在6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月平安贷款所产生的1140元费用由刘军军承担。后被告刘军军逾期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军军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月1140元计算),并由被告刘军军承担诉讼费。

原告任明明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刘军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任明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刘军军向原告任明明借款3万元,归还5千元后剩余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军军不予归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军军给原告任明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我叫刘军军,身份证号码为410821198509156576,欠任明明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现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先还任明明伍仟整(5000元),剩余的贰万元于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每月平安贷款所产生的壹仟壹佰肆拾元整(1140元)费用由刘军军承担。”后被告刘军军未按约定归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明明与被告刘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军归还借款25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逾期不还约定的利息现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明明借款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翟 卫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芦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