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31号 原告位金良,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牛国栋,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位金良与被告牛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金良、被告牛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经甲方验收试过不漏15日内付清本次工程款,过期货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在2010年6月日验收合格试水不漏,应该付清本次工程款,可原告支付了贰万元,后经多次讨要在2012年5月4日又付了肆仟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110元及利息11157.75元,合计2826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实属,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一张;2.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110元及利息11157.75元,合计28267.75元。(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存于被告处,原告提交均系复印件提交)。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把欠条和合同的原件均给了被告。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2.合同一份;3.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且原告已经把相应的证据原件给被告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原件在被告处因为是被告让原告给他的。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不能举出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指向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且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制定协议如下:1.工程名称焦作煤校实验楼、教学楼;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新乡锦绣牌SBS复合胎防水卷材料三个厚一层;3.工程造价每平方26元(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付款办法,甲方先给3000元购料,不足部分乙方垫付。完工后经甲方验收试水不漏15天内付清本次工程款,过期按贷款利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8日,阴雨天除外。 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38500元材料2510元,牛国栋”,并标注“欠41110元”的字样。2010年工程验收合格试水不漏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27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予支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乙方位金良自愿放弃和牛国栋2010年3月22日所签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作废,法律责任和义务合同作废,特此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形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余款且提交证据证明,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金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位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