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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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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仝某,女,46岁。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仝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仝某,女,46岁。

被告某某,男,45岁。

原告仝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仝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财产无纠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仝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委会和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相关,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07年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4日艺新社区居委会矿山东院小区、焦作市山阳区艺新办事处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从2007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被告长期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