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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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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孙某,女,37岁。 被告梁某某,男,39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孙某,女,37岁。

被告某某,男,39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厂工作,后被告因恶习被除名。双方1999年恋爱,一年后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系独生女,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至今。被告有孩子后反而脾气见长,喜爱喝酒,小别扭不断出现,被厂方除名以后不好好工作,原告好意相劝,但被告不但与原告吵,还与原告父母吵,六年来被告没有给原告和孩子一分钱,孩子的上学、吃喝穿戴及生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和原告父母贴补,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分居已近五年。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愿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被告对家庭孩子没尽到一点责任和义务,半年来没有给孩子一分钱。现起诉请求: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抚养费。原告收入不稳定,前段时间在景文超市工作,现在又换了一个超市,其工作不稳定对抚养孩子不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孙某某由谁抚养为宜。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⒉山阳法院(2014)第00901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半年前曾起诉离婚被驳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工资条,系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被告所在单位及收入;⒉邮储银行存款凭单2张、转账凭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游明英的账户打钱用于抚养孩子。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这么多年来也就打了这些钱,别的没有了,并且从去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就分文未给。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太行路小学就读六年级。被告现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3807.88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某长期跟随其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三、被告梁某某享有对孙某某的探视权,每周一次,每次12小时。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