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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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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霞与户敬、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吴海霞,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户敬,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骈运来,董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海霞,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户敬,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骈运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霞诉被告户敬、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贞元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霞、被告户敬、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霞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户敬驾驶车牌号为豫EZY999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PJ32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与被告协商,将车辆开到安阳威佳宏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查证,被告户敬是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该车属于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66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吴海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户敬、贞元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16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50元,共计2366元。

被告户敬辩称,我是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的职工,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辩称,户敬是我公司职工,其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户敬驾驶豫EZY999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PJ32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安阳威佳宏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716元。

另查明,豫EPJ328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豫EZY999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被告户敬系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的职工,其在开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EZY999号轿车未投保有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海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敬驾驶证、豫EZY999号轿车行驶证、吴海霞驾驶证、豫EPJ328轿车行驶证、委托维修估价单、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话费交费凭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户敬驾驶豫EZY99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EPJ328号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户敬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豫EZY999号轿车未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通信费50元,仅提供话费交费凭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霞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