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小字第86号
原告霍国才,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波涛,男,汉族,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
原告霍国才诉被告王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国才、被告王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国才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王波涛在原告经营的彩票销售站购买体育彩票,共计金额4154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购买的该彩票中奖奖金共计814元,扣除该数额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彩票购买金额为3340元,被告以当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向原告留下了被告的身份证、电动自行车,承诺5日内归还所欠款项。自今年2月以来,原告以各种方式联系催促被告还款,均未得到被告有效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误工费用、诉讼费用。
被告王波涛辩称,之前因购买彩票欠原告款项3340元属实,但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分别偿还原告700元、600元、1000元,但因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也没有在借条上备注,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款项1040元,考虑长期未还款,被告同意最多偿还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国才经营彩票销售站,被告王波涛因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欠原告款项,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叁仟叁佰肆拾元(3340元)王波涛”。被告称其在出具借据后,分别偿还原告700元、600元、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员证、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涛在原告霍国才经营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33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共计2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国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