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小字第72号
原告胡春珍,女,汉族,制衣工人。
被告高秀莲,女,汉族,保姆。
原告胡春珍诉被告高秀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珍、被告高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珍诉称,2015年7月17日晚8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在文峰区南下关相州路22号租住房屋院内,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高秀莲辩称,其于今年6月1日到本市开发区打工当保姆,在雇主家居住,7月18日晚上八点多回租住的房屋本市文峰区南下关相州路22号拿东西时,原告打了110报警去了派出所,被告不清楚情况;被告曾喂过一只流浪狗,但不是其饲养的狗,仅是有吃不完的东西喂流浪狗。
经审理查明,本院调取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5年7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录显示“7月17日傍晚时分,在相州路22号院内,高秀莲家的小狗咬伤了胡春珍的右脚脖子处,两人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告知胡春珍通过法院起诉处理”。原告被狗咬伤后,在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共需注射5针,每针48元,医疗费共计2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并有误工损失,原告在内衣城从事缝制内衣工作。今年7月17日,被告高秀莲未在其租住房屋内居住,其在雇主家居住,7月18日,被告回家时,原告再次报警,原、被告在派出所对原告因被狗咬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疫苗注射通知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申请证人赵志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春珍主张其被被告高秀莲饲养的小狗咬伤,有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记录显示“7月17日傍晚时分,在相州路22号院内,高秀莲家的小狗咬伤了胡春珍的右脚脖子处,两人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告知胡春珍通过法院起诉处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小狗是流浪狗,其没有饲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被小狗咬伤,共需注射狂犬疫苗5针,支付医疗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需打针注射疫苗,当天会造成一定时间的误工,但不应形成全天误工,结合原告的职业状况及注射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10元。原告主张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春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春珍负担12.5元,被告高秀莲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