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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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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官保与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原告石官保,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女,33岁,住焦作市。 原告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原告石官保,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女,33岁,住焦作市。

原告石官保与被告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樊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华系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负责人,2012年5月起,原告在该洗涤中心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按洗涤中心指示前往与洗涤中心有合作关系的新区翰丰酒店师苑店送货,在二楼搬货时因地滑摔倒,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向焦作市山阳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因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申请企业注销,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0.93元,护理费22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4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2000元(12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8个月*315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16个月*3150元/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652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程序合法;2.企业注销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登记情况,且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被张华注销,其对外责任应由经营者张华承担;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工伤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注册的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被认定为九级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工伤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工资表、车队补助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8.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系城镇户口;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64.33元。

被告张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均为被告张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起在该洗涤中心从事司机及货物搬运工作,按约领取工资补助,双方系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为该洗涤中心送货时摔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分别支出医疗费1714.91元和301.97元;后于当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874.0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改梅陪护,2013年3月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1年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未参加工伤保险,仅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7月2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因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以该洗涤中心经营者张华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不具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当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工作的月均收入为3464.33元;陪护人李改梅系城镇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2114.92元/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焦作市山阳区美洁洗涤中心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工伤,因该洗涤中心未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实现,故应由该洗涤中心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华作为该洗涤中心的经营者,在洗涤中心登记注销后应当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4000元;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未明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五个月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官保医疗费7890.93元、护理费19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732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78.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1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8.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0673.87元;

二、驳回原告石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