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秦波,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系秦波丈夫。 被告张江江,男,1983年出生。 原告秦波诉被告张江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张江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贾会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秦波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将位于山阳路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1000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不变。合同约定2012年9月——11月缴费一次、12月——2013年2月缴费一次,3月——9月缴费一次计算,以后按每年一次计算。于首月五日前付清。允许延展十天,逾期视为被告违约拒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经营不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只缴纳30000元。2015年1月5日交25000元,算是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2015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均以正在转让为由拒交,之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首月五日前付清租金,允许延展十天,逾期视为被告违约拒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自己承担损失,并将全部可移动和不可移动财物均归(甲方)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交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7829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5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每天房租标准按274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张江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张江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期交纳房租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故其请求均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江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波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7829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50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每天房租标准按274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为118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