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陈某甲,男,汉族,43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

被告某甲,男,汉族,43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98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1月22日双方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和孩子的出生,双方性格、矛盾渐渐显现出来,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由于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忍让,希望被告能关心自己,对孩子负起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好心视而不见,不但不改变自己,反而变本加厉,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还对原告非打即骂,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2014山民一初字00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3、独生子女证一份、艺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时间和原告自2010年5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独生子女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艺新社区居委会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2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随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与陈某甲结婚后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人民医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2号居住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