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20号 法定代理人吴艳华,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王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艳华与王伟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伟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女儿王某某的教育费吴艳华、王伟各按50%支付。之后,王伟只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支付了四次共2400元生活费,其它任何费用不按协议支付,由于吴艳华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与王某某相依为命。王某某聪明懂事,为让吴艳华对生活充满希望,要求学习各种才艺,教育费自2012年至2014年就有8400元。但吴艳华在王伟不支付各应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仍省吃俭用,不打击王某某的学习积极性。但王伟为又与姐夫吕波串通,将离婚时约定分给吴艳华和王某某居住的房产要回。现母女俩需要搬出租房居住,王某某的生活费已与离婚约定不相符,王伟没按离婚协议执行,其过错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正常生活,故要求变更支付王某某现在所需的生活费。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生活费16800元及教育费4200元;⒉判令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按50%支付;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艳华离婚以后,一直依照着离婚协议,每月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直至2013年10月21日。上述费用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直接支付给吴艳华,以后的抚养费是吴艳华拒绝王伟探视孩子,才造成部分抚养费无法给付;2、原告要求变更每月的生活费为1200元数额过高,超出被告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而且也超出了焦作当地的生活水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户口本1张、吴艳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离婚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月,并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以后的结婚费用日后重新协商。原告的教育费包括辅导班、兴趣班、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50%。3.吴艳华存折1份及流水,证明被告自离婚后,按约定共支付了四次原告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欠28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6800元。4.2013年8月20日杨宗军画室收据1份、2012年4月14日鸿蒙思维绘画教育收款收据1份、2014年12月1日新思维教育焦作校区收据1份、2014年11月9日杨宗军画室收据1份、2014年5月25日焦作市青少年宫教育发展中心学员注册凭证1份、2011年7月12日(实际上是2012年这时原告还在被告家居住学习的是拼音,2012年9月原告开始上小学,被告还每天接送原告学习拼音)焦作市山阳区易道手脑潜能开发学习会馆收据1份、2014年12月11日焦作市青少年宫证明1份、2014年12月14日童乐电子琴教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应当支付教育费之日起至今所花费的教育费共计8400元;5.(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离婚时约定给原告及母亲的房子,被告又以亲属的名义将房子要回,原告的生活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及物价的提高,生活费有必要的提高,故诉求被告按1200元/月支付生活费,应当支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指向有异议,王伟和吴艳华离婚以后,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直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为直接给付吴艳华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所述被告只给4次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证据4中的杨宗军画室的收据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发生在离婚以后所支出的教育费;对鸿蒙思维绘画的收据没有相关收款单位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三份收据上面不显示年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里的2014年11月9日杨宗军画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焦作市青少年宫教育发展中心学员注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式不合法;对2011年7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易道手脑潜能开发学习会馆收据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收据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2月11日焦作市青少年宫证明只是书面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相应的学费缴纳凭证;2014年12月14日童乐电子琴教室证明,没有正规票据,也没有相应学校的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案件是第三人吕波起诉的,跟被告没有关联性,另外判决也确认了吴艳华和王伟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才确定无效,被告王伟不存在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伟工资为每月1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显示了岗位工资,并没有说明被告的全部工资以及被告工资的平均收入,该证据也不合法,应当由该公司的财务部门以及被告的工资表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201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9日杨宗军画室的收据两份,真实,予以认定;鸿蒙思维绘画的收据和新思维教育焦作校区的收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焦作市青少年宫教育发展中心学员注册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011年7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易道手脑潜能开发学习会馆收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2014年12月11日焦作市青少年宫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4日童乐电子琴教室证明,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母亲吴艳华与其父亲王伟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以后的结婚费日后重新商量。女儿的教育费包括辅导班、兴趣班,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50%支付;(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生活费交到女方手中所指定的建行银行帐号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夫妻共同居住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58平方,属于婚前男方父母购买给男女双方结婚后的住房。因是税务局单位内部的员工房至今也没给办理房产证,男方存在重大过错并主动提出该房屋归女方和女儿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注:包括屋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女方可居住或出租,但不得买卖。如女方再嫁或死亡,房屋由女儿王某某独自享有。如日后单位办理房产证,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或女儿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吕波诉王伟、吴艳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吕波诉称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系其出资购买,王伟与吴艳华离婚协议中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要求确认王伟与吴艳华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的约定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与吴艳华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的约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