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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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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明与严露峰、嘉隆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王东明,男,62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严露峰,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嘉隆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 原告王东明与被告严露峰、嘉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东明,男,62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严露峰,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嘉隆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

原告东明与被告严露峰、嘉隆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嘉隆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由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欠款,经嘉隆公司法人郭锦波签名同意,以嘉隆中心3,4#楼的其中一套商品房冲顶原告的部分欠款,后又决定:将被告严露峰持有的嘉隆中心1#楼25-04号房(毛坯房)转让给原告,承诺2013年春节前先签转让协议并给装修钥匙,春节后一起去房产局办理撤销备案等手续。2013年元月15日,接嘉隆公司会计赵建军电话通知,原告与被告严露峰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还互相打了收条,次日,原告到嘉隆公司物业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领取了转让房的装修钥匙。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被告严露峰答应愿意配合,一起去房管局办理撤销备案等手续,后来,又推辞让原告直接找嘉隆公司老板郭锦波,郭锦波先是推辞,现在竟提无理要求,让原告再给其六万元才同意去办理房转让手续。之前,被告曾一再向原告说明,该房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谈妥了房价等,原告才与被告严露峰签订了转让房协议,可协议却迟迟得不到履行,责任完全在被告方。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尽快到房管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等相关手续,并负责将转让房备案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原告诉请第一项诉请外,就本案所涉及的其余欠款,原告仍保留继续追偿的利。如本案查明事实证明二被告属于诈骗行为,原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钥匙也已交付与原告,只是没有办房产备案等手续;3.收条一份,证明嘉隆地产抵给原告的转让房款399608元的事实,但收条是被告严露峰打的,是嘉隆地产郭锦波同意安排的;4.签字条一张,证明嘉隆地产法人郭锦波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冲抵部分欠款。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虽经被告嘉隆公司法人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且该签字条落款单位为嘉隆物业,所诉主体不一致,内容也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严露峰作为卖方(甲方),原告王东明作为买方(乙方)共同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1号楼第二十五层25-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面积为105.1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总价款为399608.00元。房屋交付条件为未装修毛房,并约定乙方另行以现金方式缴纳房屋配套费、印花税、测绘费、契税等,且物业费由乙方自行交纳。双方还约定房屋转让费用即房屋总价399608.00元,冲抵被告嘉隆公司欠乙方的部分借款,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三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严露峰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王东明交来嘉隆1号楼第二十五层25-04号房转让款叁拾玖万玖仟陆佰零捌元整(¥399608.00)”,并由被告严露峰签字确认。被告严露峰未依约定履行转让手续,原告诉请法院形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严露峰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及收条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嘉隆公司履行协议,并协同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的主张,因转让房屋系被告严露峰所有,原告也与其已经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露峰履行协议,将转让房备案到原告名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同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的请求属于转让备案手续之内的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东明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1号楼第二十五层25-04号房屋的备案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露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