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王书鑫,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施斌,董事长。 被告施伟胜,男,4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鑫与被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施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堂,被告天丽公司、施伟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应被告天丽公司要求,向其承揽的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的郑州博雯佳艺酒店装修施工工地供应酒店外景玻璃幕墙装饰玻璃、客房洗澡间隔断玻璃、客房梳妆镜、酒店走廊工艺镜等玻璃材料,被告天丽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酒店玻璃安装工程完工后向原告结清全部玻璃款项,但天丽公司仅部分履行承诺,截止2015年初尚欠原告玻璃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伟胜(被告天丽公司股东兼经理)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原告拿该欠条到天丽公司盖章时,公司会计称“谁让打的欠条由谁还账”,并意图将欠条撕毁,被原告夺回。此后二被告对原告的索款请求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玻璃款8万元;⒉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欠款利息1157元,此后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天丽公司属主体错误,天丽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丽公司的起诉。 被告施伟胜辩称,被告施伟胜与原告所发生的交易关系,经结算已全部清偿完毕,凭证也已销毁,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没有利息,被告施伟胜与天丽公司是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二被告应否连带清偿原告玻璃款8万元;⒉二被告应否承担利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合昌玻璃商行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⒉天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施伟胜系该公司股东;⒊欠条,证明被告天丽公司欠原告玻璃款8万元;⒋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天丽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清偿的玻璃款;⒌证人马向前出庭证言,证明8万元欠条的形成及被撕的过程。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代理人没见过真实的登记信息,庭后落实后如有异议将书面向法庭提出;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完整,原告的玻璃款已清偿完毕,该欠条证明的法律关系已消亡,该条的缺损和不完整更说明了此事实,该欠条是施伟胜个人书写,未经天丽公司确认,也未盖公司公章;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天丽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待二被告代理人庭后落实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系本案原告利害关系人,证人对被告施伟胜所出具欠条大小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5可相互印证,均真实有效,二被告异议均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其指向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书鑫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合昌玻璃商行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有股东二人:施斌、施伟胜。2012年10月被告施伟胜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天丽公司承揽的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的郑州博雯佳艺酒店装修施工工地供应多种玻璃材料。在该酒店玻璃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天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玻璃款共计32万余元,其以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了大部分欠款,尚余8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天丽公司清偿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玻璃商行经营者,应被告天丽公司股东的要求向该公司承揽的装修施工工地供应玻璃,由此产生的玻璃款应由被告天丽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天丽公司在清偿部分欠款后,尚余80000元未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伟胜联系原告供应玻璃及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丽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丽公司清偿该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伟胜清偿欠款支付利息,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书鑫玻璃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书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