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名叫王子睿,现年4个月。婚前,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世(原告是领养的),谎称自己是个私生子,以此博得原告的同情。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双方感情淡漠。原告婚后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她妹妹因为被告流产了,原告当时不相信。原告在做月子时得知被告并非私生子,是现在公婆亲生的。2014年7月份,原告父亲收到一个女的短信,短信说让“管好徐某某”。过了一个多月,原告父亲又收到另一个女的短信,称其与被告认识很久了,是被告的女友,与被告已经同居一年多,为其流产过两次等。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没有尽过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儿子王子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依法判令位于焦作市众盛四季花城7号楼1单元15层B户型150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32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一页,户口本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王子睿;3、社区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4、房屋认购协议一份一页,收据两份一页,证明该房已交款132043元;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材料两份两页,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且原、被告买房时借原告母亲66000元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婚生一子王子睿。2013年7月18日,马凤琴代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载明:1、房屋坐落:7号楼1单元15层B户型1504号;2、销售面积约84.94平方米;3、销售价格:4950元/平方米;4、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付清30%房款,免自2015年10月1日起半年物业费;……6、乙方交定金壹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向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122043元。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于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