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窦春兰,女,50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男,34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被告李大伟,男,2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春兰与被告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春兰、被告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郜菲与被告李大伟于2011年10月25日结婚,被告系原告女婿。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母亲李清琴在桶张河盖房,个人经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整,月息1分2厘,言明2014年7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现因原告丈夫身患脑梗急需用钱治疗,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李大伟归还窦春兰2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欠条是本人书写,第一、落款日期由阿拉伯数字和中文组成,不符合被告的书写习惯,第二、关于欠条中的‘条’、大写的‘贰’、‘窦春兰’这些字都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平时书写习惯与欠条上的不一致,第三、对欠条上的字越看越陌生,此外被告认为打条的时间2013年12月1日,当时被告和原告以及被告的妻子关系很好,不应该出现这样的欠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9日,被告补充答辩如下: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是该笔投资的用途不是“被告母亲李清琴在桶张河建房”,因为这个时候被告母亲在桶张河参与的建房早已建好完成了。二是原告所说的利息和还款时间都是不存在的。三是该笔投资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和女儿郜菲的决定,由被告来执行。但是被告在焦煤集团赵固煤矿有正式工作,当时郜菲嫌被告挣钱少,说其母亲愿意拿出200000元投资挣高利息,因为被告有朋友搞投资公司就让被告去做,月息2-5分不等。开始顺利时的所得所获都给原告和被告妻子郜菲了。后来投资出了问题,原告就强制要被告承担责任并有意规避郜菲的责任。为了执行她们的决定,被告失去了工作。为了逼被告还钱,原告和女儿编造借款无数次去纠缠、谩骂、侮辱被告母亲。在被告母亲参与建筑的房屋上胡喷乱画,编造这些房屋有经济纠纷,致使这些房屋至今没有卖出一套,给被告母亲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其它投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两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250000元,当天拿着借款并不是用于个人经营,而是和其它女人私会,被被告妻子抓现行,当天被告用同样的笔迹、书写习惯写的个人保证书,证明被告书写习惯与欠条上一致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人不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认为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女儿关系很好。此外原告诉状上说是2013年5月25日拿的钱,但是原告举证时又说是2013年12月1日拿的钱,自相矛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照片一组(7页28张),证明原告借被告欠款为名,对被告母亲参与建设的房屋胡喷乱画,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乱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显示是被告母亲的房子,反而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窦春兰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用于个人经营。由李大伟自己还于郜菲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首先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后又辩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窦春兰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