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志有,男,1962年出生。 原告司东林与被告张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决定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王四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20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0000元属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东林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志有承担(暂由原告司东林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