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5岁。 法定代理人古凯凯,男,汉族,29岁。 被告张玉成,男,汉族,39岁。 被告丁玉霞,女,汉族,37岁。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玉成、丁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分别向二被告张玉成、丁玉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凯凯、被告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8时20分,被告张玉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工业路润东小区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左脚仍保持石膏固定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住院及出院石膏固定期间,由其父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01.57元、护理费4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0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诉请中合理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诉状上所写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都属实。 被告丁玉霞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丁玉霞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的金额。被告张玉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玉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山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关系;2、九十一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九十一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11.10元,且原告受伤住院当天另交付九十一医院400元现金,没有拿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调解书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车主还是被告丁玉霞,对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影响;证据2发票属实,被告张玉成交给医院400元现金也属实,但是起诉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在九十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11.10元,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140元的医疗费票据应该是被告张玉成交来的现金,剩余26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清楚,原告的诉求中不包含这笔费用。 被告丁玉霞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张玉成提交的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玉成驾驶豫某二轮摩托车经工业路润东苑小区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古某某相撞,造成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古某某受伤当日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在九十一医院被告张玉成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1011.10元、门诊医疗费400元,原告方支出门诊医疗费440元。原告2014年12月10日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出院,共计住院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41.57元,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脱位并骨骺损伤。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保持石膏固定牢固;3、每周复查1次,共3次;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共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原告方明确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拆石膏后的15日。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豫某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05年6月16日,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丁玉霞。二被告张玉成、丁玉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的调解书未约定豫某二轮摩托车归谁所有,但二被告离婚后该车实际一直由被告张玉成保管和使用,且被告张玉成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机动车一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玉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二被告离婚后实际一直由被告张玉成管理和使用,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均应为张玉成,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玉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玉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玉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原告提供的5张票据及原告陈述其中一张140元票据系张玉成支出的情况,本院认定除张玉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原告另行支出医疗费3261.57元;原告明确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拆石膏后的15日,本院考虑原告骨折的实际状况,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尚年幼,酌情予以认定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617.35元,被告张玉成应赔偿原告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医疗费用3261.57元、护理费4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7617.35元(不含被告张玉成以前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