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原丽萍,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康杰,男,31岁。 被告牛琴琴,女,汉族,27岁。 原丽萍与何康杰、牛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何康杰、牛琴琴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丽萍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康杰、牛琴琴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丽萍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4000元整,2013年8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整,两次都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告索要无果,后被告推脱不见,至今未还。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由于躲避债务,于2013年7月份离婚,但第一笔债务14000元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康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2、被告牛琴琴对上述借款中的1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康杰、牛琴琴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原丽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借给被告何康杰14000元,在2013年8月21日借给被告何康杰20000元,当时打条时被告何康杰简写为何杰。 被告何康杰、牛琴琴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康杰向原告原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丽萍现金14000元整。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康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丽萍现金20000元整。因被告何康杰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何康杰与牛琴琴于2010年5月24日结婚,2013年7月1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丽萍与被告何康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何康杰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康杰于2013年5月借原告原丽萍14000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证明原告与何康杰之间约定该债务为何康杰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原丽萍要求被告牛琴琴对14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原丽萍借款34000元; 二、被告牛琴琴对上述借款中的1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康杰、牛琴琴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康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