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卢多明,男,51岁。 原告马槐玲,女,汉族,50岁。 被告李喜桂,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玉梅,女,汉族,48岁。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承志。 卢多明、马槐玲与李喜桂、宋玉梅、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李喜桂、宋玉梅、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卢多明、马槐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多明、马槐玲,被告李喜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光、被告宋玉梅、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多明和被告李喜桂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中旬,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商量,想用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贷款急用于公司生意周转,并承诺按1%月息支付给原告做为好处费。原告当时考虑双方是朋友,面子上过不去,现朋友有难处不能不帮,就同意被告的请求。于2013年5月28日用妻子马槐玲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在工业路76号原鼎鑫商务现更名为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史明坤做担保向王宪枝借款35万元,同时又借史明坤个人3万元作为提前支付王宪枝两个月的利息,经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史明坤的手共借款38万元,办完抵押贷款手续后,被告李喜桂要求把35万元直接转到他所指定武佩佩(李喜桂和宋玉梅儿子的女朋友、公司的出纳)的个人银行卡上,办完转款后武佩佩先给原告打了个借条(今收到卢多明从鼎鑫商务用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贷款38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之后被告李喜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写清楚借卢多明、马槐玲夫妇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给贷的款38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将岗庄村现住的小独院房或从公司的资产中来偿还债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结算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要不回来外欠账为由,长期不还款。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李喜桂的家,李喜桂妻子宋玉梅在借条上写上:“我叫宋玉梅是李喜桂老婆,正在找买家出售岗庄小独院房。”但半年过去了仍未还款,同时多次给李喜桂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5月份以前一直由李喜桂支付给王宪枝的利息,之后就不再给付利息了。可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原告要利息和本金,并且在大门上贴条子堵锁眼,砸坏茶几并要求腾房,严重干扰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喜桂辩称,1、被告借款应该是35万元,原告起诉状中所讲的38万元包括3万元高息,非法高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2、此案的借款根据借款约定和用途应该从公司的资产中来偿还,因被告岗庄的房屋早已经被山阳区法院查封,并且有裁定书。 被告宋玉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李喜桂之间的关系我也不清楚,直到后来来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原告后来在我们家里告诉我已经是第二次抵押,对于原告与李喜桂之间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非得让我写个东西,后来我就在借款条上写了“我叫宋玉梅,是李喜桂老婆,正在找买家出售岗庄小独院房”。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我无关,应该由借款人归还。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李喜桂借原告的钱,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3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卢多明、马槐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喜桂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且加盖有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该笔借款用于第三被告公司的资金周转;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第三被告;证据三,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宋玉梅与李喜桂是夫妻,且宋玉梅是第三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是用房产从鼎鑫房产经纪公司借款38万元; 被告李喜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中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说的是35万元;对证据三,该章程修正案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该抵押借款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宋玉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借款条是李喜桂本人所签,与我无关,借款条上我所写的内容是原告半夜到我家,我被迫写的;对证据二,不知道此事;对证据三,我是公司股东,但是该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了,我也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来源;对证据四,与我无关。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而且经手人武佩佩不知道是谁,借款条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按照借款条上的内容,可以得出该笔借款系李喜桂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体现是我们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喜桂、宋玉梅、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变更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卢多明和马槐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喜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被告宋玉梅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卢多明和马槐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喜桂与原告卢多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李喜桂急需用钱,原告卢多明和马槐玲(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王宪枝(甲方:出借人)、史明坤(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5万元整人民币,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用坐落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闫河村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9462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原告自述又从史明坤个人处借款3万元作为提前支付王宪枝两个月的利息,并将上述借款35万元转账付至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武佩佩账户,武佩佩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卢多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多明从鼎鑫商务担保公司用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贷款叁拾捌万元(38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且加盖有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李喜桂又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多明马槐玲夫妇从有鼎盛商务担保公司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到房管局贷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用于本公司工程资金周转,期限为贰个月(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我自愿将岗庄村现住的小独院房或者从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无条件的直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给鼎盛商务担保公司来偿还本息……。”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喜桂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李喜桂家中催促还款,被告宋玉梅在借款条处写明“我叫宋玉梅,是李喜桂老婆,正在找买家出售岗庄小独院房”。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喜桂直接替原告清偿抵押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