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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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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献忠与张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1号 原告刘献忠,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献忠诉被告张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1号

原告刘献忠,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献忠诉被告张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美玲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张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献忠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宝马X5越野车出售给被告所有,车辆售价895655元,原告于当日将车辆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支付车款64万元,剩余车款255655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55655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美玲辩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将二手车卖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64万元,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车款,过户交易买卖已经完成,不存在欠款事实,更不应当支付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献忠举证如下:1、作业指示单一份;2、宝马X5明细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车辆的价格;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4、运输费收条一份;5、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6、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票联一份;7、检验检疫代理费发票联一份;证据3-7共同证明车辆价格的主要构成部分;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10、宝马中国3年/8万公里免费保修和保养服务大礼包确认书一份;证据8-10共同证明因车辆款未付清,所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相关文件。

被告张美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不应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反应原告在买车的时候的情况,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已申请对证据1进行篡改文件鉴定和笔迹鉴定,故本院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证据2、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美玲举证如下: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清购车款以后,原告把车辆过户给了被告。

原告刘献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是过户给了被告。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被告张美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聚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指示单》进行笔迹鉴定和篡改文件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

原告刘献忠质证意见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1号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作业指示单中的内容均为一人所写;其次,鉴定结论不能否认作业指示单的客观真实性,即使作业指示单中存在不同人的笔迹,其也不能证明作业指示单中存在虚假内容;第三,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相关内容无法确认;第四,本案中除了作业指示单能够证明车辆价格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佐证车辆价格。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2号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存在四种不同书写工具与原被告陈述均不相符;其次,鉴定结论不能否认作业指示单的客观真实性,即使作业指示单中存在不同人的笔迹,其也不能证明作业指示单中存在虚假内容;第三,鉴定意见书未就委托要求的“笔迹是否是同一书写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此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作出说明;第四,本案中除了作业指示单能够证明车辆价格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佐证车辆价格。

被告张美玲质证意见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1号鉴定意见系经过科学鉴定分析得出的意见,应当依法采信,从内容可以看出作业指示单上1、2、3、4的服务内容与其他的内容系不同的人书写,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魏包所做证言系伪证,作业指示单书写的内容并非他一人完成,同时证明不是一次性书写完的,也不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2号系经过科学鉴定分析得出的意见,应当依法采信,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该指示单上至少有两种以上的笔迹,可以证明不属于同一个书写工具,不是在同一时间、一次性完成的。

经原告刘献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L1111宝马牌车辆2013年3月的理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对豫HL1111宝马牌车辆在2013年3月理论价值为710000元。

原告刘献忠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

被告张美玲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该车辆当时的价格为71000元不认可,有异议,鉴定意见只是对该车辆在2013年3月份的理论价值进行评估,并没有对车辆交易时的实际价值作出明确的意见,理论价值与实际价值差距非常大,该车当时真实的交易价格为640000元;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献忠将其所有的豫HW0799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卖给被告张美玲,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现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豫HL1111。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美玲在焦作市聚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装饰,该公司出具了作业指示单,被告张美玲在该作业指示单上签字。因该作业指示单上有”张美玲购刘献忠宝马X5车款加装饰合计895655元”、“张美玲欠刘献忠宝马X5车款255655元”等内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55655元及利息。被告张美玲认为作业指示单中上述相关内容均系其签字后添加的,其不欠原告购车款,双方形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