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吴艳华,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艳华与被告王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王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艳华与王伟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部分,由于女方婚姻期间家庭收入贡献多和男方存在严重过错,共同居住的房屋由男方与父母妥善沟通,归女方所有。但离婚后,男方并未按协议执行。并且协议中约定的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50%应归女方,并支付十倍违约责任。至今,经过二审、重审,王伟已得到经济补偿金25744.38元。依协议王伟应支付12872.19元及十倍违约金。考虑到王伟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基于最大信任,而被告王伟为达到不履行离婚协议目的,与亲属串通,将原告与女儿逐出居住房屋,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以按50000元过错要求履行离婚协议。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了第三人吕波出资购买的房产,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约定无效,故对此离婚协议中房屋的约定部分,被告无法履行,也不存在过错,且该协议书第五项“男方为了给女儿便利的条件特提出将被告父母有一套约70平米的房屋无偿让原告及女儿居住”;2、原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让被告探视女儿,存有过错,要求被告支付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离婚协议第三项第一款的约定“在男方领取五天内将无条件分与女方百分之五十”,实际上,昊华宇航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是22110元。另,本案系婚姻案件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完全相同。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案件使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依法是无效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离婚,离婚时的协议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昊华宇航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在男方领取五天内将无条件分与女方50%由女方自有支配”并在第六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支付款项的十倍”。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应按照离婚协议支付,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2011)山民初字第2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早在2013年7月12日已判决昊华宇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44.38元;5.(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基于最大信任将被告以其姐夫吕波名义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由于被告有过错将房屋协议给原告,但在2014年4月17日被告却又以其姐夫吕波的名义起诉要回房屋,被告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内容,原告诉求索要50000元既不违反离婚协议最高限额,也不违反基本的法律道德。 被告王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经生效判决确认是无效的,系原被告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2211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吕波出资购买的,原被告仅在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却判决确认房产处理的部分是无效的,且被告不存在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存折一份,证明昊华宇航未按照判决的确定数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实际支付为22110元。 原告吴艳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所显示的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不清楚该款项系昊华宇航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汇款的对方是否是昊华宇航不能确定,是否有律师从中扣取代理费也无法确定,昊华宇航是按照判决支付款项,无理由不完全、不全部履行判决;即便是昊华宇航的补偿款也显示出早在2013年10月31日被告已收到该款,而不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在五日内将该款的50%支付给原告,被告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王伟在领取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后5天内无条件分给吴艳华50%。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行支付款项的十倍。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25744.38元,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王伟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伟违约金22510元。王伟至今未按约定向吴艳华支付该款项的50%(即11255元),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5日内无条件将该款的50%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艳华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