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特字第0000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珺璐,副主任。
被申请人王玉芹,女,49岁。
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山阳联社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向被申请人王玉芹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山阳联社称,2014年8月26日,其与借款人张社平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月利率9.0‰,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被申请人王玉芹以其位于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建业·森林半岛12-1号楼2单元6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14年8月27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社平未履行合同义务,仅结清了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等。据此,申请人山阳联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玉芹位于山阳区某路某号建业房产,由申请人山阳联社在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王玉芹负担申请费。
被申请人王玉芹对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山阳联社与借款人张社平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苯乙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0‰,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申请人王玉芹与申请人山阳联社签定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玉芹以其位于山阳区长某路某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借款人张社平支付了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社平仅结清了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及剩余利息(含罚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玉芹位于山阳区某路某号的房产,由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息9.0‰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罚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1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王玉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如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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