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孔岩,男,44岁,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陈凤梅,女,6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岩与被告陈凤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孔岩、被告陈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24日,以转让的方式,从马作村胡晓华手中取得地皮,1997依法向政府缴纳了‘建私房款’取得了“焦国用(1997)字第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焦规民建字第20090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997年年底,出资建成该房屋,并按当地习俗在门楼上悬挂(一九九七年十月孔宅)门匾,用以昭示启迪后人此房为孔家。该“门匾”是证明案件事实最好的物证,卷宗中均有“原物”照片。1998年、2006年,焦作市和山阳区两级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产权证。该房从动工到建成,是原告与妻子住在工地,亲力亲为建房事宜,建好后也是原告一家居住使用。直至2000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指派的工作中,遭车祸住进160医院。2001年,被告作为原告的老板,提出由其代理原告的车祸案,2002年判决后,被告要求原告给6万元费用,原告认为纯粹是讹诈,双方发生矛盾。5月,被告以与原告合建房为由,欺骗人民法院变相实施讹诈行为。被告提交的合建证明,经省人民检察院鉴定,实属伪造,被告撤诉。被告见主张合建房屋达不到讹诈的目的,2009年5月27日,隐瞒事实、欺骗法院,主张其对该房屋有完全所有权,致使人民法院错误地将:‘原告出资所建的房屋,确认归被告所有’。2012年,中院作出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予以撤销。2014年12月19日,山阳区法院下发了准予被告撤诉的裁定。从200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的欺诈诉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也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职务活动。且诉前,政府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即是孔岩。虽房产证因程序错误被撤销,但没对孔岩不是权利人作出判断,故不影响原告产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114号的房屋归原告孔岩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凤梅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光亚公司从未给胡晓华规划过宅基地,光亚公司为了出门闺女居住方便,所划出的宅基地全部是以马作村的出门闺女名义划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王让勤。二、原告持有的《1997》第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提出异议,且《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故该土地使用证已经无效。三、原告持有“焦规民建字第20090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4款,只有先规划后建设。本案中该房97年已建成,而12年后的2009年才出具规划证,很显然是虚假的,不合法的。四、有“孔宅”二字并不能证明就属于原告所建,当地并没有悬挂“字号”习俗,被告现住房并没有“孔宅”二字。五、1998年,2006年焦作市山阳区两级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均以办证不合法被撤销。六、该房子的购买使用、建设均是被告出资建成,而非原告所说。现被告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施工人员的证言来证实,另被告有光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表及测绘手续。七、原告遭遇车祸纯属偶然,是原告在行走不方便的情况,全权委托被告来处理交通事故的,这与被告的建房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八、2014年12月的撤诉是为了进一步补充其它证据,而非被告不主张自已的权利。九、近十几年的诉讼,被告都是为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并非对方所称“欺诈诉讼”。原告也有撤诉的经历,本案的原告首先是欺诈诉讼。综述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114号房屋由谁所建,应归谁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转买宅基地证一份2页;2.询问王玉和的笔录一份2页;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页;4.土地登记卡一份1页;5.国土局收据一份1页;6.焦政文(1997)108号关于对城区非农业户口居民违法用地建房的处理意见一份3页(原件存于土地局,复印件提交);7.焦政土字(1997)118号关于李贺等5户城镇居民在光亚实业公司建私房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一份4页(原件存于土地局,复印件提交),证明这个土地系原告出资所买,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所有。第二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1页;2.民房建筑申请表一份2页;3.焦作市山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获得审批建房资格的人是原告,具有建房资格的人也是原告。第三组:1.山房证字第001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原件存于焦作市房管局);2.焦房权证山字第0630100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原件存于焦作市房管局);3.收据两份、发票一张及票据一张,共四份2页;4.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10页;5.扣还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1页(原件存于被告处);6.(2009)山民初字第753号案件庭审一段部分录音和(2012)再审终字第29号案件承办法官毕蕾的电话录音一段共两段录音及相应的两份书面录音整理材料;7.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一份1页,证明房子系原告出资所建,诉前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第四组:2015年2月26日同李习卫(建房人)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相应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页,证明房子不存在被告建房的事实,以此推定房子系原告所建。第五组:1.询问田守将的笔录一份2页;2.田守将书写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邻居可以证明房屋系原告所建,且房屋是被被告找到社会上的人强行霸占的,同时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采用非法手段对证人诱惑、恐吓并要求其出具假证。第六组:申请法院调取的1.(2004)焦民再终字第52号卷宗第36页庭审笔录一份;2.调取的(2012)焦民再终字第29号卷宗第86页至第87页调解笔录一份2页;3.调取的(2002)山民初字第445号卷宗第70页笔迹鉴定书一份1页;4.调取的(2003)山行初字第41号卷宗第126页至第128页庭审笔录一份3页、第48页照片及票据一张1页;5.调取的(2003)山民初字第730号卷宗庭审笔录的第21页一份1页;6.调取的(2009)山民初字第753号卷宗第142页庭审笔录一份1页;7.调取的(2013)山民重字第00010号卷宗第二册的第9页、第10页和第38页庭审笔录三份3页,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庭几次审理中已经承认地是原告购买,房屋是原告出资所建。第七组:(2012)焦民再终字第29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一份2页,证明依据被告向原告出价23万买原告房屋的事实,推定房屋为原告所建。第八组:1.刘家秋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2.冯新国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买建房所用的预制板和石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