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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官与刘路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7号 原告孔令官,男,汉族,36岁。 被告刘路平,男,汉族,35岁。 原告孔令官与刘路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7号

原告孔令官,男,汉族,36岁。

被告刘路平,男,汉族,35岁。

原告孔令官与刘路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原告在解放区解放路新亚站牌向西50米路北处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车,被被告骑踏板电动车截住,以撞车为由,不由原告解释,被告怒气冲冲,蛮横无理,拿起电动车铁锁凶狠地向原告头部砸去,把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当时被告一身酒气,说话霸道,目中无人,原告家属即刻拨打了110,经110和事故科处理,事故跟原告无任何关系,110就转交焦作市民生派出所处理。原告随即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伴出血、头皮裂伤、右枕部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没有到医院来看望和道歉。经解放区民生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1891.91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1000元、妻子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30元、事故科拖车费和停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店面停业损失5000元,共计1427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4、医疗费票据一张、出租车发票23张,证明医疗费用和出租车费用;5、发票4张,证明拖车费和停车费用;6、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伤情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酌情认定100元,其它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新亚站牌西50米路北,被告刘路平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和原告孔令官发生纠纷,被告用电动车车锁将原告殴打致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2014年4月4日对被告作出焦公(解放)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路平行政拘留6日、并处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91.91元。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医院建议其院外休息两周。此外,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海燕陪护。史海燕为个体商店经营者。原告因此事支出交通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共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中,住院费实际为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和原告妻子的误工费、店面停业损失费同属于护理费性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46元(即34045÷365×8);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官医疗费1891.9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46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837.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承担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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