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姜某某,女,34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39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某某,女,34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39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姜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8月26日到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举办婚礼,儿子孙彬翔2009年4月11日出生。怀孕期间因无人关心,主要靠娘家照顾,孩子出生后月子期间由原告父母照顾,满月后原告只能抱着孩子随父母回了娘家。此后原告一直单独抚养孩子,因被告的漠不关心,造成双方事实上的分居。2011年6月以后被告再没有来过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和孩子。综上,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彬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从被告2011年得重病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陪护。2、被告考虑到婚生子的成长,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从物质基础上讲,被告是事业单位职工,收入稳定,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从客观的条件上讲,原告离婚后尚且年轻,按照正常的情况还要再婚,由女方抚养婚生子不方便,且将来婚生子的待遇不能保证。原告教育孩子的方式存在很大的问题,在被告刚接孩子到被告处时,孩子有很多的不良习惯,比如会划拳,吸烟等。3、关于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对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在患病期间花费了几十万,都是由亲戚朋友接济的,这些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以及扶养费数额。2、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社区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收据一份、结算单四份,证明婚生子在2014年10月以前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5页、91医院病历一份62页,证明被告因看病负有共同债务,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方是有医保的,在住院期间的绝大部分费用是由医保解决的。就被告的条件被告不可能在医保之外产生债务;2、被告陈述原告没有陪护不属实,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联系人是原告,并且当时孩子2岁,原告需要照顾孩子,不可能天天在医院。被告承认在去年10月以前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所有的抚养费都是由原告支出的;3、人民医院证明,被告的病并非是在婚姻期间产生的,被告在婚前就已经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婚前隐瞒病史,且被告的慢性肾病是由心脑血管疾病引发的综合症,所以原告认为让原告承担被告由婚前病史引发的肾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故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1日婚生一子孙彬翔。2009年6月,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之前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之后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丘脑出血,2、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右丘脑出血,2、高血压,3、心功能不全,4、慢性肾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Ⅲ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脑出血、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被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目前没有收入,正在进修考会计证。被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直接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并从有利于婚生子学习、生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认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享有对婚生子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子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患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彬翔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原告姜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孙彬翔的探视权(每月第一、三个周末原告可探视孙彬翔;每年孙彬翔寒、暑假期间前半段时间由原告姜某某行使探视权;均可将孙彬翔带走探视);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