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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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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刘某某,男,6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34岁。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受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某某,男,6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34岁。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2岁。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5年3月23日被告和原告母亲杨某协议离婚后,原告按照协议由杨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之母收入有限,导致原告生活拮据,无法接受正常的学前教育。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跟母亲,被告净身出户,不需支付抚养费,每年可探视一次。当时原告母亲同意,现在她反悔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现在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母亲给任何抚养费,如果孩子不给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现在被告父母年龄也大了,被告将于2017年11月25日退伍,退伍后就没有任何收入,且被告已34岁,找对象也困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和杨某离婚的事实及被告没有过任何抚养费用;⒊收据5份,证明杨某为培育刘某某每月教育费用达1080元;⒋保险合同2份,证明杨某每年需为刘某某缴纳保费1698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截止2015年3月23日离婚之前,刘某某幼儿园三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反对买保险,杨某及其父母强烈要求买保险,2009年11月13日购买的保险费用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31日购买的保险被告不清楚,这时已与杨某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条据,证明自2010年孩子出生后至2014年杨某与被告离婚前,被告承担了刘某某的托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共支出84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有异议,系其本人所写,即使存在类似的支付,也属于夫妻共同支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自书,原告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杨某和被告刘某的婚生子。杨某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杨某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可以每年探望孩子一次。2015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杨某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母亲杨某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由其抚养原告,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在协议离婚后次月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