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刘小明,男,46岁。 被告王成宾,男,51岁。 原告刘小明与被告王成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入住其所开的宾馆210房间,住宿费为每天40元,后因宾馆装修,调至203房间。从被告入住之日起至9月8日,被告将住宿费陆续结清。从9月9日起,被告以“正在催要外欠工程款暂时没钱,要回后一并付清”为由请求继承住宿。直至2014年11月下旬,被告称“离开宾馆几天去山西要工程款,过几天回来,回来后将住宿费付清”。被告走后,原告经常和被告催要住宿费,被告一再推脱,直至2014年12月底,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在电话里才要求“将203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收起,退掉203房间,2015年元旦期间回去,将住宿费结清。”直至2015年元旦过完了,也没有见被告来清账且被告手机也停机联系不上了。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住宿费4560元(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14天每天按4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打印件4张、视频截图打印件10张、住客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于原告所开的旅馆,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仍在旅馆居住;3.收据8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开的旅店居住,住宿费是40/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8日期间的被告的住宿费已结清,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宿费没有结;4.火车票1份,这是被告走后整理被告所居住的房间发现的车票,证明被告确实在旅馆居住过,期间他回家过一次;5.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所欠住宿费;6.光盘1份(内含视频17段),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仍在宾馆居住。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焦作市山阳区同悦宾馆,2014年6月23日被告入住该宾馆,住宿费为每天4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住宿费已结清。后被告以需催要工程款暂时没钱为由请求暂缓支付住宿费,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外出要账为由离开该宾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住宿费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成宾入住原告刘小明所经营的宾馆,于2014年11月16日离开时,已将2014年9月8日前的住宿费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的住宿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离开该宾馆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住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明住宿费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成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