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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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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香与郭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振香,女,5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勇,男,34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刘振香与被告郭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振香,女,5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勇,男,34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刘振香与被告郭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振香借款现金叁拾陆万陆仟元整,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期还款,原被告书面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并书面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息。现被告已逾期1年未按期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121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大勇尚欠原告借款343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月2%计算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大勇向原告刘振香借款现金366000元,为保证被告能按期还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息。被告于2013年5月归还借款5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2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借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3000元。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郭大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振香借款3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郭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