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时东方与刘长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刘长江,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时东方与被告刘长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

被告刘长江,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时东方与被告刘长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8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被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焦运一分公司车辆(车牌号豫HXXXXX),由被告刘长江驾驶为原告从河北邯郸给原告运送钢材13.36吨,价值32613.4元。当车行驶到河北永年县东二环路东侧岳庄工业区时,被告司机刘长江将原告的货物钢材私自出卖给了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明知该货物系原告所有,明知被告没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可被告不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被告刘长江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长江、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立即归还侵占原告所有的钢材13.36吨,价值32613.40元,并承担因侵占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讨要货物的费用均由被告刘长江、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拉原告的货物,我和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所有的豫HXXXXX货车为原告时东方运送38圆、35圆、42圆钢材13.36吨,在运输途中,由被告驾驶员刘长江将原告所有的钢材全部出卖给了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2、银行账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付给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2613.40元;3、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豫HXXXXX车辆所有人是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所有;4、武陟县虹鑫物资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东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1日货物到达地点市场钢材价格每吨4200元,13.36吨钢材共计5611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有关系,原告所述货物是我拉的,其所述资金和吨数我都承认,但是不是我把钢材卖给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是他们把货物给我扣了,我说车是我的,可以扣,货物不是我的,但是人家说最近我困难,车扣了我就没法谋生了,就把货物扣了,我支付了原告8000元,32613.40元里面还有17%的增值税;对证据二不认可,不是我经手的,我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没有这回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刘长江对所运钢材的吨数和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无法确认收款方杜增士与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无法确认武陟县虹鑫物资经销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刘长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长江从河北邯郸给原告时东方运送钢材13.36吨,价值32613.4元,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32613.40元里面含有17%的增值税,且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因被告刘长江没有交货,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刘长江、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金山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要求三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钢材13.36吨,价值32613.40元(含17%的增值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长江驾驶车辆为原告时东方运输钢材,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长江应当如约履行承运任务。被告刘长江没有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时东方要求被告归还钢材13.36吨(价值326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包含含17%的增值税,故实际款额应为27069元。因被告刘长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江支付钢材相应价款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时东方诉求因被告侵占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东方支付钢材款27069元。

二、驳回原告时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时东方承担284元,由被告刘长江承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