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李予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兵,男,汉族,36岁。 被告王全收,男,汉族,31岁。 被告张季良,男,汉族,35岁。 原告李予莲与被告朱卫兵、王全收、张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朱卫兵、王全收、张季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予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兵、王全收、张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卫兵以自己为股东的焦作市山阳区龙之粹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由被告王全收、张季良、任凤芝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逾期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朱卫兵毫无还款诚意,三担保人也推诿不管。故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合计9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卫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予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予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日500元计算)”,被告王全收、被告张季良及任风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朱卫兵至今未还原告该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朱卫兵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王全收、张季良作为担保人,因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应对朱卫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虽然写明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予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全收、张季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全收、张季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卫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卫兵、王全收、张季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