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4号 原告李予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兵,男,汉族,36岁。 原告李予莲与朱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予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卫兵向原告李予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予莲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于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卫兵偿还借款并支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予莲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卫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