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龙地,曾用名张平战,男,57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杰与被告张龙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张龙地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在2010年3月份,被告言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且被告拿钱后对还款一事不再提起,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追诉讼时效,长年更换借条为本案事实。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还完全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曾共同投资收藏了一个古代红木镶玉屏风(共九扇),屏风由双方分别保管,即原告保管九扇屏风中的正中间一扇,其余八扇由被告保管;由于原告不懂行情且没有古玩收藏“道路”,怕吃亏上当,于是让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个所谓“借条”,以此证明其投资44000元,并约定出卖屏风时必须收回其投资的44000元投资款,否则不予出卖。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几年来,由于没有合适的买家,又由于双方的互不信任,致使屏风一直没有卖出去,形成诉讼。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保存的屏风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已经严重损毁,严重影响出售价格,原告诉被告偿还其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借款是在合伙关系的前提条件下形成的债务关系,双方也没约定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债务纠纷是合伙做生意形成的,无约定利息;2.证人张宪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收藏古董时,尚有一扇古董屏风在原告处存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指向有异议,以屏风作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不确切。对证据2,该证人说的不为事实,不应采信,本案借款与屏风买卖没有关系,证人只是听被告所说屏风的存在,而没有实际见到原告处屏风所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该借款是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继杰现金肆万肆仟(44000)元正。2012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更换借条两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做生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被告既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被告还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原、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杰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龙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