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8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6日在工作中出工伤。2014年7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出工伤时,被告给予了治疗,但原告尚未痊愈时,就停止了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回家治疗。被告未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6568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720元;5.被告因少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31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6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辞职并得到被告许可,所以不需要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2013年11月已治疗终结,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到2014年1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是原告的实际治疗所需时间,原告在治疗结束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不应当支付其报酬,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依据;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加有新农合和农村社保,不存在失业问题,且社保缴纳不属于法院管辖,对原告要求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为职工所缴纳的工伤保险是社保部门指定的标准,被告足额缴纳,所以原告的第五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录用原告后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签订劳动合同也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数额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五项诉讼请求相冲突,第五项应是在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工伤事故发生后或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且原告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基本工资1519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少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双倍工资以及为原告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职业资格证》2页,证明原告具有电工技师资格,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是每月不低于4500元,有1500元是不通过银行卡发放;3.《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5.《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前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7.《3055借记卡庄户交易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8.社保机构出具的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并证明直至2014年底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1份,证明在仲裁裁决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核定工伤待遇时,发现被告给原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11.7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工资不低于4500元;证据3至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实行的是绩效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数额不确定;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社保机构核定基数,不存在少交。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指向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在2013年11月底就已治疗完毕,不应再待岗,此后不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3.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4.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在焦作市社保局备案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写的,但写辞职报告是因为如果不写被告就不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所以原告被迫写了且该辞职报告仅是一个申请,而劳动合同的关系解除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完成,原告证据8也能佐证原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学上的治愈与原告身体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相符,原告伤情是7级伤残,要求停工留薪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工资表前5页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情况无异议,后两页有异议,无本案无关,工伤待遇应当依照工伤前的工资情况,并且2014年1月份的1295元原告并未收到;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非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为了办理工伤保险伪造的,且工资情况与原告真实工资不一致,如果工资约定如合同所写,原告是不会同意签的,申报的社保缴费基数过低。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指向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1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日原告所属部门经理孟凡廷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辞职”。 2013年6月13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但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21元,受伤后领取2014年11月工资663元,领取2014年1月工资295元。 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其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