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郜某,女,28岁,汉族,住焦作市矿务局。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郜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认识,经过恋爱,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多次争吵,并上升到大打出手。更令人伤心的是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与她人多次有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感情破裂,其间发现被告在中央瀚邸公寓5层65号与她人以夫妻关系同居。两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不上,感情确已破裂。结婚以来,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都是原告一个人照料儿子,孩子从2014年3月至今的所有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儿子李某乙生于2012年5月25日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无业无收入,生活来源依靠母亲,原告父亲脑梗长期住院生活困难,被告一直经营创业,月收入万元以上,另外家庭有门面房5间,每月有租金收入4000至5000元以上。女方购买的嫁妆组合柜一套、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电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兰仕空调应归女方所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郜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嫁妆归原告郜某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1年10月25日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2012年5月25日出生。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尚好,问题出现在大家看好了当时的投资利益,由原告母亲出钱被告出面投资,开始顺利时的所有所得都由原告母亲享有。后来投资出了问题,就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为了还债,被告只能外出打工。为了逼被告尽快还债,原告和其母亲编造借口无数次的去纠缠、谩骂、侮辱被告母亲,在被告母亲建筑的房屋上胡喷乱画,编造这些房有经济纠纷,致使这些房屋至今没有卖出一套,也使母亲承诺卖出房屋帮被告还钱的希望化为乌有。这才是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问题所在。对于原告所诉其他原因及被告的收入、门面房等等要么子虚乌有,要么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共同房屋,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至于房屋内物品、家具电器也不是原告嫁妆,是婚后购置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算。如果原告能够顺利搬出属于被告母亲所有的现住房,保证今后不再纠缠、谩骂、侮辱被告母亲,被告可以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谁抚养更为适宜;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郜某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某甲本人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再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否则被告名下的所有房产、存款均归原告郜某所有,李某甲自愿净身出户。2、焦作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主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在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原告当场抓住并报警,双方发生争执。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一种离婚情形,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报案称其丈夫李某甲失踪已有一年多,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法法定的离婚情形的第四种,即分居已满两年。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郜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处受伤,双方符合婚姻法第32条法定离婚条件的第二种情形,即存在家庭暴力的准予离婚。5、李某乙的儿童免疫接种证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从2012年5月25日出生一直由其母亲郜某抚养至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应当判决婚生子由原告郜某抚养。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另一案中被告已申请笔迹鉴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清楚记载被告李某甲失踪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距离原告起诉不足2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结果是调解走开,显然事情不大,不属于家庭暴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对证据6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单4份、幼儿园学费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人寿保险客户服务联系卡一份,证明被告对儿子的关心、关爱及付出;2、照片复印件28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母亲进行骚扰侮辱,对被告母亲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所在。 原告郜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所有的票据仅仅能证明被告李某甲支付过孩子的医疗费、保险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与孩子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且这也是其作为孩子父亲应尽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显示日期,也没有显示这是被告家的房子,与原告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郜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郜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