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74号 原告苗黎明,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陈垒,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苗黎明与被告陈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经营料场需要,二人于2012年4月22日向陈国庆(系被告陈垒之父)借款100000元开办料场。后原、被告签订料厂解散协议,原告考虑到陈国庆与陈垒系父子关系,且常年生活在一起,将所欠陈国庆的款项通过陈磊转交至陈国庆亦无不妥,遂于2014年3月3日,将100000元给了陈垒,不了陈国庆对其儿子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仍然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对于100000元借款,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000元,被告在待收到原告偿还陈国庆的50000元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于陈国庆,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垒未到庭,亦未在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国庆系陈垒父亲,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垒、原告苗黎明共同向案外人陈国庆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于陈垒和苗黎明开办料厂,后苗黎明与陈垒签订料厂解散协议,苗黎明于2014年3月3日将该100000元给了陈垒,被告在收到原告偿还陈国庆的100000元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于陈国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料厂解散协议、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山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故原告苗黎明要求被告陈垒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黎明50000元人民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