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女,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2日婚生长女范某甲,2004年3月13日婚生次女范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蛮不讲理,不孝顺婆母,与原告姊妹关系恶劣,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份,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多次调解,2014年10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隔阂加剧,经常打架、吵嘴。撤诉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5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一层房屋平均分割;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信用社存款35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各自承担4000元;6、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5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若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楼房、四间平房、院内面积设施平均分割,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约2万元平均分割;4、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赔偿被告烧伤引起的并发症、精神损失费和离婚后的后期治疗费;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2日婚生长女范某甲,2004年3月13日婚生次女范某乙。婚后,双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操持家务、建了新房,并有一定的积蓄。后原、被告双方因缺少沟通,双方之间及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出现矛盾,处理欠妥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无原则错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强沟通,正确并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屈继霞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