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晋某,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褚某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与被告晋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