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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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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被告)许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被告)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原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对许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某公司诉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原告)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栋,被告(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公司处,在某公司处任职保全工。2014年11月15日,某公司以许某某未请假旷工15天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某公司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应双倍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2014年7月31日许某某下班后感觉腰部不适,经诊断为腰肌损伤,医生建议静养休息,许某某从2014年8月1日起卧床休息。2014年9月13日许某某再次请病假,单位领导以工作任务重为由一再要求上班,许某某带病于2014年9月15日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因腰痛实在无法干活,遂请假继续休息,假期到后,许某某仍感身体未好需要调养,实在不能上岗干活,10月13日拿病假条找领导签字,各部门负责人均推诿不签。无奈许某某只好将病假条交与组长。许某某患病休息期间,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许某某,因后期部门领导没有签字同意休息,10月14日以后所休期间领导要求全部按旷工处理,将许某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后,以许某某未请假连续旷工15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予以直接开除。许某某认为某公司开除许某某的处理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某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许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7952.61元。2014年8月至11月许某某病休期间,某公司只支付给原告九月份工资735.61元,十月份工资523.79元,十一月份工资全部扣除。某公司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补足原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余额7952.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许某某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足额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7952.61元,支付原告许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以上共计98290.7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许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对关键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离职通知书”非原件,且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公司在仲裁开庭中并未认可该证据,但仲裁委却采纳了该证据。仲裁裁决对许某某病假的真正结束时间认定错误: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中称“在9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被申请人单位领导批复,同意申请人休息到10月底”;而许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许某某10月13日拿病假条到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领导签字时,各部门领导负责人均互相推诿不签字”,究竟许某某的病假是到10月13日还是10月底,仲裁委没有确切证据就认定为“同意申请人许某某休息到10月底”,而许某某病假的真正结束时间事关旷工开始的时间。仲裁裁决对许某某旷工的起止日期认定错误。关于许某某矿工的证据有2份,一份是许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明许某某从10月17日开始矿工,11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一份是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许某某从11月1日开始旷工,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这两份证据明显矛盾,仲裁裁决依据考勤表认定旷工从11月1日开始,但并没有说明理由。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此事实作出的第二项裁决结果有矛盾:仲裁裁决称“1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职手续,11月9日办理结束,以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11月9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第二项,仲裁委判令某公司支付许某某的病假工资到11月15日。别说某公司不应支付许某某病假工资,就算是应当支付,也理应支付到11月9日。现起诉要求:⒈原告某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1588.63元;⒉原告某公司不支付被告许某某病假工资1282.58元;⒊诉讼费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某公司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许某某是在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期内休假,属于某公司的病休人员,某公司违法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所支付的许某某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因此要求足额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许某某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⒉原告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许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原件交至用人单位用于请假)、劳动合同书,证明许某某属于某公司病休人员,休息期间属于正常合理的病休;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通知书复印件、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材料1页及光盘1份、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许某某于10月17日起被某公司按旷工处理,11月4日接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⒊中行存折清单2页,证明许某某在合理病休期内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病假工资;⒋仲裁裁决书、离职前14个月工资清单,证明仲裁委未按法律规定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质证认为,许某某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单凭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许某某有过具体治疗经历,更不能证明其系处于法定医疗期的病休职工;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通知书恰证明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许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形成时间及对话双方不能确定,该录音中对话人王凤丽不能代表某公司,且录音存在多处矛盾,旷工开始的时间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明显矛盾,通话清单中的呼叫方式为被叫,但录音内容应为主叫,综上,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清单显示“仅供房贷使用,其他无效”,不能证明许某某所称证明指向;证据4裁决书无异议,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许某某单方制作,其数据来源没有依据,不真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