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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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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常喜与李铁刚、马顺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5号 原告赵常喜,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刚,又名李铁钢,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

焦作市山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5号

原告赵常喜,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刚,又名李铁钢,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顺喜,男,5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常喜与被告李铁刚、马顺喜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铁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马顺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吉、被告李铁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及被告马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顺喜从事建筑业、自已有一支建筑队,原告赵常喜是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马顺喜为李铁刚在原有房屋上接了一层楼房,当时原告在这工地为马顺喜干活,工程基本结束后马顺喜把原告调到了他的另一个工地上工作。2014年5月2日这天,李铁刚给原告打电话说线槽有个地方不合适想让原告过去修一下:原告说那你给马老板说吧,就没答应。过了一会,李铁刚又骑车跑过来接原告,好说歹说,没有办法原告就去了李铁刚家干活儿,结果从架子上掉下来致身上多处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李铁刚在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管了。原告家庭条件不好,花了三万多元医疗费后实在没钱了,在伤情还没有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勉强出院,直到现在还没有康复。原告认为,原告为李铁刚干活是帮工行为,李铁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马顺喜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二被告互相推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0.11元、护理费3659.76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结论后确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及相关费用76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元。

被告李铁刚辩称,一、被告李铁刚不承担责任,按照习惯,李铁刚是把工程大包给马顺喜了,如果出事,马顺喜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即使李铁刚承担责任,被告马顺喜和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马顺喜做为雇主,对雇员赵常喜未尽员工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本身也未按安全施工规程工作,存在过错;三、原告受伤,李铁刚本身没有过错,故被告李铁刚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李铁刚认可如下部分:诉状中前三句均属实,其余部分均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李铁刚之间是帮工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李铁刚既非亲戚又非朋友,原告不会帮素不相识的被告李铁刚。

被告马顺喜辩称,一.原告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所致,被告马顺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部分均属实,原告给被告李铁刚干活并非系被告马顺喜指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提交)、检查费票据2张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鉴定中所花费的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其父母的年龄情况;5、证人赵连贵与证人马国富的证人证言;6、焦作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铁刚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均有异议,医

保联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联,而其复印件提交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证人赵连贵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其不在场没有有亲身经理。对证人马国富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李铁刚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铁刚存在过错或过失。

被告马顺喜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以原

告向法院提交的正规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所有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提交)、检查费票据2张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4、证据6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的证人证言,虽被告李铁刚对证人赵连贵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铁刚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马顺喜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共计25000元,证明被告李铁刚将增盖翻屋发包给被告马顺喜进行施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顺喜承担,且证明李铁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被告马顺喜叫到工地进行施工的,即原告系被告马顺喜的雇佣工人;2.照片两张,证明增盖的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在后期施工过程的电线凿管的过程中因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受伤,其也有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赵常喜质证如下:对证据1及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被告李铁刚让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意外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顺喜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原告受伤当天去给被告李铁刚干活不是受被告马顺喜的指派,而是受被告李铁刚的个人的邀请前去,被告马顺喜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受伤被告马顺喜不应承担责任。

对被告李铁刚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顺喜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顺喜与其雇佣的原告赵常喜等人组成施工队,从事建筑工作,马顺喜等人均无建筑资质。赵常喜日工资150元。

2014年,被告李铁刚需在原有住房上再接一层楼房,马顺喜带领人员施工该工程。赵常喜本在李铁钢家工作,该工程基本结束后马顺喜将赵常喜调整到其它地方工作。后因李铁钢认为线槽某处不合适,遂于2014年5月2日电话联系赵常喜整修线槽,赵常喜应李铁钢的要求到李家施工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神经性耳聋、面瘫;2.左侧食指掌指关节脱落,皮肤裂伤;3.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赵常喜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350.11元,其中被告李铁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据原告申请,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常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赵常喜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6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