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毛向东,村主任。 原告赵同顺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事处墙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墙北村一组的村民。1998年9月8日与被告墙北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在承包期间为了增加土地收入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1.168亩土地交于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对外经营,村委会于2003年6月1日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了林红卫进行经营,时间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亩承包费为800元,由被告村委会每年年底按期将承包费交给原告,到期后由于物价上涨,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或增加土地承包费用时才告知被告村委会于2006年6月1日才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转包给了秦乐(从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或解除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该承包协议均在村委会存放,原告没有)。后原告多次向新城办反映增加土地承包费情况,被告同意由原来的每亩800元增加到1000元/亩,原告认为过低,不能适应当前的物价上涨的需求,新城办信访处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关于墙北赵来有等人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以上情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终止被告的协议,收回土地恢复原状,承包费由原来的800元/亩增加到2500元/亩,以后随物价上涨承包费也相应增加。故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终止被告的承包协议,收回土地经营权,并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人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800元/亩,增加到2500元/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同顺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